【原創】文/汐溟
導演聘用合同一般被認定為勞務合同,但也有將其視為服務合同的觀點。本文對導演聘用合同的性質試作評析。
約定
甲與乙簽訂導演聘用合同,約定甲聘請乙擔任網絡劇的導演,乙應參與該劇籌備、拍攝、制作、報審及宣發五個階段,包括但不限于劇本定稿、演員篩選、確定攝制周期、選景、拍攝、后期剪輯制作等全部工作。籌備期:乙應協助甲籌備、修改劇本、選景、確定演員等工作。拍攝期:應根據甲確認的拍攝計劃及劇本組織主創團隊執行拍攝。后制期:組織劇組進行后期剪輯、合成及錄音、補拍等工作。報審期:按照主管機關要求及反饋意見協助甲及時修改和調整。宣發期:乙按照甲的需要及要求協助其進行宣傳活動。乙完成五個階段的工作,甲分六期向乙支付酬金100萬元,甲擁有該劇攝制過程中行政、財務、生產的管理權及有關本劇全部事項最終決定權,乙應接受甲的監督管理,遵守攝制組規章管理制度,服從甲對制片質量、工作完成情況的認定和要求。
問題
導演聘用合同是何種性質?是勞務合同還是服務合同?
評析
本文認為,基于上述約定內容,導演聘用合同具有勞務合同性質。
有學者認為,勞務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作為一種債權契約,僅生負擔行為之效果。服勞務之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受雇人。與委托合同不同,委托合同以勞務為手段而處理事務,而勞務則純粹以供給勞務本身為合同目的。勞務合同在受雇人之一方,僅止于約定為雇用人供給一定勞務,除此之外,并無其他目的;在雇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受雇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給予報酬,縱使受雇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雇用人仍應負給予報酬之義務。(參見:林誠二著:《民法債篇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2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由的有關規定,勞務合同是指勞務提供方與勞務接受方依照法律規定簽訂協議,勞務提供方向接受方提供勞務成果,接受方向提供方支付勞動報酬的合同。即以為一方當事人提供勞務為合同標的,支付的是勞務工資。合同標的為勞務是勞務合同的主要特征。上述合同約定,乙應完成五個階段的工作,每個階段的工作內容均有明確約定,劇本定稿、演員篩選、確定攝制周期等工作具有提供勞務的性質,此為乙的主要合同義務,乙完成前述工作止,甲應支付乙酬金100萬元,此為甲的主要合同義務,乙完成五個階段的工作與甲支付酬金之間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系,因此,導演聘用合同具有勞務合同性質。
而且,根據影視作品的拍攝與制作規則,拍攝制作影視作品需要人、財、物等資源的統一調配,由制片方組建劇組、提供資金、租賃設備,并組織拍攝制作工作,制片方享有影視作品的著作權及相關權益,承擔成本及風險,導演在制片方的領導下進行創作工作,需要服從制片方的監督與管理,導演與制片方具有雇傭特征。
服務合同是指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之間約定的有關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服務合同標的是提供服務。服務合同的一方主體多為專門從事服務業的公民或法人。多數服務合同具有人身性質,即必須由提供服務的義務方親自履行合同,而不得委托他人履行。根據服務內容不同,服務合同又分為電信服務合同、郵寄服務合同、醫療服務合同、法律服務合同、旅游服務合同、房地產咨詢合同、房地產價格評估合同、旅店服務合同、財會服務合同、餐飲服務合同、娛樂服務合同、有線電視服務合同、網絡服務合同、教育培訓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家政服務合同、慶典服務合同、殯葬服務合同、農業技術服務合同、農機作業服務合同、保安服務合同和銀行結算合同等22類。導演聘用合同中導演提供的是勞務而非專業服務,而且也不可歸入前述任何一類服務合同。
綜上,本文認為導演聘用合同是勞務合同而非服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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