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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chuàng)】文/汐溟
《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分別對委托仲裁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作出不同規(guī)定。《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的社區(qū)、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隊推薦的公民。”

《仲裁法》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仲裁委托代理人身份問題應當適用《仲裁法》的有關規(guī)定,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限制。委托仲裁代理人既可以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代理人,也可以超出該規(guī)定的范圍,由普通的自然人擔任,該自然人可以不是律師或法律工作者,與當事人沒有親屬關系或勞動人事關系,也不是當事人所在社區(qū)、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隊推薦的公民。
此外,委托訴訟代理人最多2人,而委托仲裁代理人人數(shù)由仲裁規(guī)則決定,一般情形下,可以是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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