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若侵犯他人債權,行為人與相對人還須就其侵權行為對他人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然而,法律并未對實施前述行為的主體作出規定。實踐中,以合同形式侵害他人債權的主體仍有一些特征。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簽訂合同的目的系損害他人債權,具體而言,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確定性債務,其本具履行能力,其財產本可以用于清償債務,但債務人為實現不清償債權人債務的目的,將前述財產轉移。債務人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目的系以交易的形式轉移財產,變更財產的權利主體,進而逃避執行。前述交易系不正當的虛假交易。

虛假交易與正當交易的區別主要在于,正當交易中,交易的雙方均支付對價,如房屋買賣關系中買方支付價款,賣方交付房屋,讓出所有權。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但具備財產的情形下,其轉移財產仍能取得對價,如轉讓房產可取得價款,該價款仍系財產,仍在債務人名下,仍可被執行用于清償債務。該種交易方式,無法實現債權人逃避債務的目的。對配合其轉移財產的相對人而言,若其支付對價,也會有高昂的成本,其所付的對價轉化為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取得轉移財產并非其合同目的,其目的系協助債務人轉移財產。該種交易模式,雙方均無法實現各自的目的。
前述目的的實現以相對人不支付對價或者支付的對價明顯低于所轉移財產的價值為條件。相對人不支付對價,債務人通過交易未取得財產,排除了繼續執行和清償債務的可能。而且,因無交易成本,相對人才愿意配合債務人進行虛假交易。但隨之產生的問題是,債務人未從相對人處取得對價,其轉移財產的行為未取得利益,那么其選擇將財產用于清償債務顯然遠比其無償轉讓財產對其更為有利,其無償轉讓財產的底層邏輯是什么?

本文認為,惡意串通,以合同形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的債權,只是在名義或外在形式上變更了財產的權屬人,但財產的控制權以及財產利益享有者并未變更,仍由債務人所有。多數情形下,轉移財產,虛構交易,債務人仍能對轉移的財產享有控制權,依舊享有其利益。
一般而言,自然人之間的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債權多發生在近親屬之間。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15561號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中,債務人未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將房產贈與親屬,交易主體之間存在特殊關系,房產贈與后,債務人仍可在該房屋居住,也可通過與受讓人之間的特殊關系,通過轉讓房產的方式取得利益。

法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債權,多發生在關聯公司之間,多數情形下,債務人與相對人的股東相同,財產雖然轉移到不同公司的名下,但股東并無變化,股東通過股東權仍然享有財產利益,但該行為的結果卻是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206號確認合同無效一案中,案爭合同的當事人即屬關聯公司,兩家公司的股東組成相同。
綜上,本文認為,法律雖未對實施惡意串通,損害他人權益的民事主體作出規定,但交易的主體之間通常存在特殊關系,即存在親屬、關聯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
參考判例: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206號民事判決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15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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