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當事人簽訂合同并約定仲裁條款,如果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但將另一方當事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其承擔連帶責任,該方當事人能否以存在仲裁條款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無管轄權的抗辯?
案情
乙系合伙企業,丙系其普通合伙人,甲、丙簽訂投資協議,約定甲對乙出資,同時約定有仲裁條款。此后,甲起訴乙退還借款,并將丙列為共同被告,訴請丙對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丙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主張甲、丙之間簽訂的投資協議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故該案糾紛應由仲裁機構管轄。
問題
丙的異議能否成立?

評析
本文認為,丙的主張欠缺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仲裁條款只對合同當事人有效,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甲、丙之間簽訂有投資協議并約定有仲裁條款,但乙并非合同的當事人,甲對乙提起訴訟不受仲裁條款的拘束。
其次,甲、丙之間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事項是因投資協議的效力及履行所產生的爭議,但甲、乙之間的爭議與甲、丙之間投資協議無關。

再次,甲對丙提起訴訟,依據的是其作為合伙人的身份,訴請其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一方面,丙并非第一被告,其承擔的也只是連帶責任,另一方面,甲前述事實理由也完全排除了甲丙之間仲裁條款對該爭議的管轄權基礎。
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對合同之外的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債權人起訴合伙企業償還借款,并訴請普通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普通合伙人以其與債權人之間約定了仲裁條款為由,主張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參考判例:
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632號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終7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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