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在筆者代理的一起撤銷電影投資合同的訴訟中,法庭對欺詐的事實是否被訂入合同書非常關注。該案中,簽約前,出品方承諾影片的導演系著名導演甲,而所簽的投資協議中并未對導演作出約定,影片開機后,投資方發現導演并非簽約前承諾的導演甲,而此時導演甲在微博中也發表聲明,稱出品方從未就案涉影片的合作與其進行過協商,其與影片項目無任何關系。投資方聯系出品方,要求其對此作出解釋,出品方并未就導演甲的聲明作出回應,而是解釋新的導演更適合案爭影片。投資方當即表示投資該影片的原因系對導演甲的信賴,現導演甲未執導該片,故其決定撤資。訴訟中,投資方明確行使撤銷權的事實依據系簽約前出品方曾作出案爭影片系導演甲的承諾,該承諾具體確定,但實際上出品方并未與導演甲就執導影片有過接洽,出品方為誘導投資方投資該影片隱瞞該事實,構成欺詐。

該案爭議之處在于,盡管簽約前出品方作出過影片導演系甲的承諾,但該承諾并未被訂入合同,并無法律效力,應為雙方在簽約前對合同內容的協商,最終如未被訂入合同,應視為雙方放棄在先磋商內容,應以最終合同書為準。該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針對同一事項,簽約前當事人作出的承諾與合同內容不符,應以合同書約定為準。但如果簽約前作出的承諾雖未被訂入合同書,合同書對相關事項也未作約定,則簽約前承諾存在仍為合同內容的可能,對其效力不可一概否定。

撤銷權的重點在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外在客觀因素的不當干擾,從而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欺詐的事實是否被訂入合同,不是考察的必要因素,即便未被訂入合同,但對當事人作出簽約決定有重要影響,同樣構成欺詐。當然,如果欺詐的相關事實被訂入合同,但前后不符,則對欺詐的認定確有重要影響。如前述案件中,如果簽約前承諾的導演系甲,而合同約定的導演系乙,則投資方仍以簽約前承諾之事實存在欺詐為由主張撤銷權則沒有依據,因為在后的表示取代在先的表示,出品方雖作出過影片導演系甲的表示,但此后又作出導演非甲的表示,取代在先表示的效力,應以在后表示為準,此時即便對于導演甲執導影片的承諾存在故意告知虛假情況的事實,但對投資方作出投資決定沒有影響,因此,投資方據此主張撤銷權無法得到支持。
此外,如前所述,欺詐的重點要素是意思表示的瑕疵性,與欺詐事實是否被訂入合同無必然關聯。例如,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未必涉及所售房屋是否曾有人自殺的內容,但該事實對買方是否購入房屋無疑有重要影響。
參考判例: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8043號民事判決
浙江省金華市(2021)浙07民終5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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