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當事人合作創作或共同投資影視作品,影視作品的發行價對當事人的合同目的有直接影響,價格變動事關雙方共同的權益。如果當事人約定一方負責發行,且發行有最低價,若低于該價格發行將由負責發行的一方補足差額,若發行由另一方負責后,該義務是否發生轉移?
2021年1月25日,甲乙簽訂《電視連續劇聯合投資攝制合同》,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投資攝制電視劇;本劇由雙方投資攝制,投資比例為甲70%、乙30%;本劇總投資為人民幣8300萬元。2021年4月5日,甲乙簽訂《電視連續劇中國大陸地區傳統媒體發行補充協議》,約定:第一條,本劇第一輪中國大陸地區傳統媒體發行權暫仍歸乙,如乙未能于2021年4月26日前實現與浙江衛視的首輪黃檔上星簽約,自動放棄該發行權,該發行權轉歸甲。第二條,甲乙雙方確認本劇首輪上星發行方案為:浙江衛視獨播,每集價格不得低于220萬元。未達此底限不得與其簽本劇發行合同,否則,由乙補足上述底限差額給甲。2022年3月24日,甲與浙江廣播電視集團簽訂《影視節目播映權許可合同書》,約定:該劇的播映權許可費用按每集200萬元計。

乙認為,補充協議約定與浙江衛視播映權授權價格每集不得低于220萬,甲以每集200萬元的價格與浙江衛視簽約,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補足差額的責任。甲則抗辯稱,補充協議中關于補足差額的約定內容僅約束乙,對甲沒有拘束力。甲的抗辯主張是否合理?能否成立?
首先,根據補充協議第一條的約定,“本劇第一輪中國大陸地區傳統媒體發行權暫仍歸乙,如乙未能于2021年4月26日前實現與浙江衛視的首輪黃檔上星簽約,自動放棄該發行權,該發行權轉歸甲”。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協議第一條約定具有附條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即在2021年4月26日前,傳統媒體發行權由乙享有,如此期限前未能與浙江衛視簽約,則傳統媒體發行權轉歸甲。乙未能在2021年4月26日前與浙江衛視簽約,自2021年4月27日,該劇傳統媒體發行權由甲享有。

其次,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劇首輪上星發行方案為:浙江衛視獨播,每集價格不得低于220萬元”。雙方對每集220萬元價格最低發行價的約定,針對的對象是涉案電視劇,是投資標的,事關雙方共同的利益。特別是在甲投資比例占70%的情形下,發行最低價對甲利益的影響尤巨。既然直接關系到雙方共同的利益,每集不低于220萬的約定應該是對雙方均有效,并非僅約束一方。且甲投資占比70%,甲更應遵守該約定,發行價應高于發行最低價,不該低價發行。
再次,按一般的行業習慣,在合作或合伙關系中,對單一產品的定價應該由雙方共同決定,而且,針對同一買方,價格不會因賣方不同便有差異。
第四,雙方的合同目的是制作電視劇后獲得發行收益,發行價格直接決定各自的投資利益。價格越高越符合各自的利益,或者提高價格是雙方共同的目的。如果調整價格,也只能是加價而非降價。降價對雙方都無益。

第五,盡管補充協議第二條中存在“未達此底限不得與其簽本劇發行合同,否則,由乙補足上述底限差額給甲”的約定,如甲所稱,該義務的主體確實是乙,但其約定的基礎是發行權,即誰享有發行權,負有發行責任,誰就負擔該義務。發行權主體變更時,該義務也會相應變更。即如果乙是發行權人,該約定約束的是乙,若發行權人變更為甲,則該約定約束的便是甲。
最后,依據甲的主張,對最低發行價格的約定只是約束乙,對甲沒有拘束力,則甲可以任意價格亦即大幅降低價格發行該劇,該解釋顯然有違誠信。
本文案例改編自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終1961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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